營業人出租房屋,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而收取之違約金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房屋,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而收取之違約金,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是以,凡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之一切代價,均應併入銷售額計算,因此,營業人出租房屋,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 109 年 1 月 1 日出租房屋與乙公司做為辦公室使用,租約期限為 2 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含營業稅),乙公司於 109 年 9 月10 日因結束營業提前終止租約,其依約給付 10 天租金 42,000 元及加收 2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252,000 元共 294,000 元與甲公司,惟甲公司因將乙公司給付之違約金誤認為賠償款收入,僅就租金收入開立銷售額 40,000 元,稅額 2,000 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甲公司短漏報收取違約金之銷售額 240,000 元,除補徵營業稅額 12,000 元(240,000 元 X5%),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 條第 29 款規定,營業人取得賠償款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係因該項收入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爰明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惟本案營業人因承租人違約而收取之違約金,係屬出租房屋所收取之代價,兩者性質不同,營業人應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發生短漏報銷售額情事而受罰。

稅務新聞出處: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6/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