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10.19 核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與同址營業機構分攤共同負擔之費用,應報請稽徵機關核備相關規定
張貼日期:2016/11/29 上午 10:21:01
為因應稽徵實務作業需求及符合租稅中性原則,財政部將於明(20)日核釋,保險業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以下簡稱OIU),如有與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之費用,應由OIU於開始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
財政部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故應區分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其中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現行稽徵實務,原則上採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占總收入比率進行費用分攤。
目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簡稱OBU)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以下簡稱OSU)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免稅之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應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直接歸屬或以合理方式分攤,為使OBU或OSU與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費用有更合理明確之分攤基礎,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共同負擔之費用(例如人事費用、營銷費用、材料用品費用、租金設備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等),應由OBU或OSU於開始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之損益。
該部進一步說明,鑑於OIU係104年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修正公布後新增之金融業務單位,並就其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提供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優惠,且OIU亦有與其他機構同址營業共同分擔費用之情形,為利OIU正確計算損益,公平合理反映租稅負擔,經參酌OBU及OSU分攤共同費用之做法,OIU與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之費用,應由OIU於開始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另考量部分OIU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經營業務,無法追溯至開始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因此明定該等已設立經營業務之OIU,如與同址營業之機構有共同負擔費用之情形,應於本解釋令發布日起3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以符實務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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